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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嘉偉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家庭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賴被告照顧及工作維持家計,實無逃亡可能亦無此經濟能力;被告自幼由外祖母撫育,日前外祖母已辭世,請鈞院衡酌人情倫常,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准被告具保停押返家送行等語。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同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聲請人即被告劉嘉偉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裁定羈押。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受此重刑諭知,客觀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聲請意旨所指家中尚有親屬待其照顧,其須負擔家中經濟,及盡孝道而為外祖母奔喪等情,尚有其他可資救助、替代之方法,非屬羈押原因消滅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所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