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仁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5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仁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仁貴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4 年4 月2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偽造文書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97年6月20日 │97年5月30日 │├──────┼──────────┴──────────┤│偵查 (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502號││機關年度案號│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後├────┼──────────┼──────────┤│事│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87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022 ││實│ │ │號 ││審├────┼──────────┼──────────┤│ │判決日期│103年6月6日 │103年11月4日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103年7月21日 │103年11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