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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光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著(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罪,已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如原判決附表主文刑度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該判決並於100年7月2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該判決附表編號3至5、9、11至14、16、19、22至26、30至33、38、41、44至

45、47至50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6至8、10、15、17至18、20至21、27至29、34至37、39至40、42至43、46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上開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聲請人另犯之他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未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無從擇有利聲請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附卷可查。嗣本件受刑人就上開判決中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分,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15日准其聲請,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981號刑事裁定存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之罪,再行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無必要,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