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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連原益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余德正律師林健群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3年上訴字第293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原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知道自己涉案時,就到案說明,我與被害人鄧博賓有債務關係,我先前跟他合作從事詐騙,他就有欠我這筆錢,不然他怎麼在原審會說大家對帳清楚,我家裡還有母親要照顧云云。選任辯護人余德正律師辯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不敢講他與被害人鄧博賓有在柬埔寨共同詐欺之事,是害怕檢察官會另外偵辦這件案子,現在才說出來,已經北投分局在偵辦,是被害人把犯罪所得隱匿起來,所以才會欠被告債務。被告在偵查中被認有違反限制住居,但被告都在士林、石牌這一帶,也沒有到東部或南部去,非故意藏匿,請准予交保云云。

三、茲查:被告涉犯共同擄人勒贖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遞奪公權四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係屬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於91年因涉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遭通緝、94年間又因恐嚇案件遭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先前即有規避審判及執行之情形。被告於案發後即逃亡,於102年8月14日拘提到案後,經檢察官准予新臺幣30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住居,有拘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具結書等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頁、160頁、161頁)。嗣因違反限制住居之規定,經檢察官再行拘提,而於102年11月19日拘提到案,亦有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可參(偵二卷第75頁、78頁),足認其畏罪情虛。被告雖未逃至東部或南部,但究藏匿何處,本有個人主觀之考量,既未住居於指定之處所,仍無礙於違反限制住居之認定。至被告主張其與被害人鄧博賓間確有債務關係,業據鄧博賓否認在卷,而被告迄未提出確切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無從審酌。何況,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案,上訴本院後,其選任辯護人亦再聲請傳喚諸多證人,亦難謂無串證之虞。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