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秉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153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3日確定裁定聲請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30號法官迴避案件,然民國104年5月28日所為裁定之法官劉秉鑫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號之審判長,同年7月13日所為裁定之法官,除法官劉秉鑫外,審判長彭幸鳴亦經聲請迴避在案,依法均不得參與本案之裁定而仍參與,顯非適格之裁定法官,乃聲請重為裁定。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至屬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同法第二十三條雖規定得抗告,而為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款之特別規定,但仍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亦即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第二審法院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可參。
三、查聲請人吳秉翰前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竊盜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於同年7月13日再以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之抗告。則聲請人既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竊盜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該聲請迴避案件一經本院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亦無從依聲請更為裁定,是本件聲請,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