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星豪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星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星豪因殺人等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重訴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並於98年1月22日確定,於98年2月10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7年10月27日,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外役監刑期128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34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7年2月7日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