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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8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德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殘刑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 月16日104年度執更助字第206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伊於假釋中雖有再犯刑事案件與無故剪斷電子腳鐐之行為,惟其中竊盜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但該案尚未經判決確定,施用毒品部分,則依法已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應不再予以追究,至於剪斷腳鐐一事,乃因觀護人面告將提報撤銷假釋,伊一時心慌始而為之,惟伊有向觀護人告知腳鐐所在位置,並保證逃亡期間不會傷害他人,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不但擔任慈濟志工,亦曾捐贈治療椅,足證伊交友、生活均屬正常,工作亦稱穩定,法務部竟以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3條之3等規定,撤銷假釋,而檢察官亦據此通知伊應於前開觀察勒戒後到案執行殘餘刑期,檢察官之執行處分顯有違誤。伊係於民國83年觸犯懲治盜匪條例,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即假釋出監再犯,應只要執行10年即可假釋,惟今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後,卻要執行25年始可假釋,實有違上開明文規定,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撤銷該執行處分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又上開「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規定,揆諸假釋付保護管束目的,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而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並藉由觀護人之監督,達到自律更生,故應係要求受保護管束人保持善良品行,非僅限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6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0號判決,判處連續強劫而強姦、連續加重竊盜、加重準強盜等罪,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於96年5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7日期滿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即於104年2月4日至104年4月3日有多次逾時未歸及104年2月21日有違規外出行為,違反受監控人應遵守事項與檢察官宵禁命令,且於103年12月26日凌晨2時39分許,持有尖嘴鉗,竊取被害人蔡宗恩所有之免治馬桶1座及廁所零件若干,並於被害人阻攔拉扯之際,揮舞上開尖嘴鉗致被害人蔡哲安、蔡宗恩及賴明聰受有頭部、雙手等挫傷及撕裂傷,涉犯加重竊盜及傷害罪嫌等情,已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8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按。依該起訴書所載,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然受刑人未因此深知己非,仍於103年12月30日10分許、104年3月23日16時10分許採尿前3、4日某時許,均在其臺中市居所內,及於104年5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七段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方式,各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施用毒品,僅因刑事政策考量,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予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方式以代刑罰之執行,惟此並未影響施用毒品係屬犯罪行為之本質。是以受刑人持尖嘴鉗犯加重竊盜罪並致被害人受傷,與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實屬未保持善良品行,其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甚明。至於受刑人所指擔任志工、捐贈治療椅等情,縱屬實情,尚不致影響前開未保持善良品行之事實。綜此,法務部依上開規定,為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指揮執行受刑人之殘刑,經核並無不當。

㈡另受刑人所指本件撤銷假釋後尚須執行25年,與刑法第2

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佈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只要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即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上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之後,按上說明,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計算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另刑法第79條之1係修正併執行之期間,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所依據法令規範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亦已就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計算明文規定。是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應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執行其前開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云云,顯非可採。㈢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