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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8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嚴家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嚴家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家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4年8月25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期貨交易法 ││ │(轉讓偽藥) │(持有三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3年2月7日 │103年2月7日 │101年6、7月間某 ││ │ │ │日起至102年5月15││ │ │ │日為警查獲止 │├──────┼────────┴────────┼────────┤│偵查 (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2280、2478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13584、15281││ │ │號 │├─┬────┼─────────────────┼────────┤│最│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 ││後├────┼─────────────────┼────────┤│事│案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 ││實│ │ │第15號 ││審├────┼─────────────────┼────────┤│ │判決日期│103年6月25日 │103年8月28日 │├─┼────┼─────────────────┼────────┤│確│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同上 │104年度台上字第 ││決│ │ │524號 ││ ├────┼─────────────────┼────────┤│ │確定日期│103年8月28日 │104年2月26日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