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玉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玉女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更定減得或減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女(下稱受刑人)因偽造印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更正為87年7月底至88年1月27日,附表編號5確定判決之法院應更正為最高法院,案號更正為97年度台上字1472號,附表編號6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97年8月26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前開刑法第50條之修正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以上刑法修正之時間不同,且分係規範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條件,自無綜合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及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及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於99年6月11日固曾以99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然其中附表編號4之案件於本院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後,因發現被告為累犯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日期仍以該判決確定之日期為準),原判決於更定其刑前所宣告之主刑既經更定,則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所據以裁定之數罪所宣告之刑中之編號4所示之刑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聲請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部分即非相同,是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