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9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秉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既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又刑法第42條第 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 年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3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在卷可按。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有併科罰金刑之宣告,其併科罰金之數額易刑之折算標準,均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所處併科罰金總額,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已逾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揆諸上開說明,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