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9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劍龍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21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自白犯罪,且願受刑罰之制裁,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且聲請人已知悔悟願意向被害人道歉、尋求和解。又聲請人之父年事已高疾病纏身,隨時有病危之虞,聲請人之母腳疾不良於行,整體家庭生活困窘,需要有人照顧料理,為此爰聲請依人權維護並顧念人情倫理,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足認為湮滅、偽造、變追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詐欺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罪,並經原審加以論罪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6 月之重刑,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有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4 年7 月20日起執行羈押。

四、聲請人執前揭情詞聲請交保,惟查,聲請人經原審判決認定犯上開數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2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聲請人因本案經原審就上述各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分別判處有期徒10年6 月、11年、6 年、5 年6 月之重刑,且聲請人於警詢之初自承居無定所,其為逃避本案長期徒刑之執行,亦非無拒不到案執行之虞,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非得以交保所得替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已知悔悟願意向被害人道歉、尋求和解。又聲請人之父年事已高疾病纏身,隨時有病危之虞,聲請人之母腳疾不良於行,整體家庭生活困窘,需要有人照顧料理云云。然此與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2 款、第3 款所列得停止羈押之情形。依上所述,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