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連原益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原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茲查:被告連原益因擄人勒贖等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於91年因涉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遭通緝、94年間又因恐嚇案件遭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先前即有規避審判及執行之情形。被告於案發後即逃亡,於102年8月14日拘提到案後,經檢察官准予新臺幣30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住居,有拘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具結書等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頁、160頁、161頁)。嗣因違反限制住居之規定,經檢察官再行拘提,而於102年11月19日拘提到案,亦有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可參(偵二卷第75頁、78頁),足認其畏罪情虛。被告雖辯稱交保後,有時至太太娘家居住,並未離開北投區云云,然既違反限制住居規定,自有避免查緝之目的。至被告主張其與被害人鄧博賓間確有債務關係,業據鄧博賓否認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與被害人鄧博賓在柬埔寨共同經營電信詐欺之事,且本院亦傳喚證人葉協興、陳俊宏等人到庭詰問,但關於被害人鄧博賓是否確有積欠被告1500萬元乙節,仍有待進一步釐清。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