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文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⑴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並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⑵因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 15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6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6 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