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瑞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瑞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張瑞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受刑人張瑞峰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按依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 傷害 │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 侵害墳墓屍體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年 │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01.01 │ 101.01.01 │ 101.11.04 │ 101.11.05 │├───────┼────────┼────────┼────────┼────────┤│ 偵察機關案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 │新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 │偵字第13504號 │偵字第13504號 │偵字第22588號 │偵字第22588號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後事│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103年度上訴字第7│103年度上訴字第3│103年度上訴字第3││實 審│ │99號 │99號 │309號 │309號 ││ ├───┼────────┼────────┼────────┼────────┤│ │判 決│ 103.08.18 │ 103.08.18 │ 104.03.24 │ 104.03.24 ││ │日 期│ │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103年度上訴字第7│103年度上訴字第3│103年度上訴字第3││判 決│ │99號 │99號 │309號 │309號 ││ ├───┼────────┼────────┼────────┼────────┤│ │判決確│ 103.08.18 │ 103.08.18 │ 104.04.14 │ 104.04.14 ││ │定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