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即 受 刑人 張偉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九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偉軍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張偉軍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嗣於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二年一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