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榮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榮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榮圓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3 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榮圓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刑之聲請書附卷(本院卷第4頁)可憑。又檢察官之聲請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關於多數罰金刑之規定,經本院審核附表所載,認聲請定刑範圍包含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1至3、5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附表編號4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