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王凱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凱平犯參與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凱平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前已於102年3月1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2年2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4年 6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6月26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同法第3條第2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又上開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102年3月18日起執行,至103年9月18日即滿1年6月;其於泰源技能訓練所第3工場強制工作期間,擔任電子組裝加工作業,工作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認其釋放後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等情,分別有法務部矯正屬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6月26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4年6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緝投字第308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9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聲字第2485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存卷可按。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上開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