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威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對於本院之送達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審理,聲請人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間開庭後,至一0四年一月五日止,均未收受法院傳票、判決書;詎於一0三年十月底至轄區派出所領取掛號信,竟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聲請人既未曾收受本案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請求回復原狀再予送達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係針對非因過失致訴訟行為應遵守之期間發生遲誤,而予以免除該項遲誤所生之不利益,回復未遲誤前之狀態准予補行該項訴訟行為之救濟制度,例如: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誤上訴期間,而在為上訴行為時併聲請回復原狀,即其適例,並非由法院重行為一訴訟行為,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強制性交未遂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侵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六五號案件審理。該案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聲請人到庭否認犯罪,並於庭訊後解除原選任辯護人之委任,因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遂由本院另指定義務辯護律師陳宏模律師為其辯護。嗣依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亦為其陳報之住所「宜蘭縣礁溪鄉○○巷○弄○號」送達傳票,經寄存送達,聲請人於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未到庭;再依上址傳喚經寄存送達後,聲請人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三次準備程序仍未到庭;本院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行第四次準備程序,按址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獲,復查無在監、在押之資料,聲請人顯住居所在不明;本院即裁定依公示送達之程序,公示送達審理期日傳票,於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行一造辯論判決,並由指定辯護人陳宏模律師為聲請人之利益辯護,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公示送達判決書,逾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旋將本案發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之送達程序業已完成,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以其未實際收受判決書,應係補發繕本問題,聲請人所指應回復原狀,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指出何項訴訟行為遲誤,亦未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更未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此即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