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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祝興國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修正前為妨害風化)案件(86年度上更㈠字第396號)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祝興國所犯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 396號妨害性自主乙案,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請求撤銷通緝云云。

二、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 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自被告行為日84年11月25日起算至95年7月1日裁判時刑法生效施行時,本件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依前述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規定,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21條第1項,於 88年4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最重本刑為15年),修正後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重本刑為10年)。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時效期間為30年。就本件罪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強制性交罪以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22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對被告最為有利。是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20年,以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甚明。

(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關於時效進行或停止之計算,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且95年修正後刑法修正理由說明: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95年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

1 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立法時已經整體考量,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參照)。本案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20年計算時效期間,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相關規定。

(四)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兼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持社會安定之意義。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及法院審理期間,均係行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據上:

⑴案件於 84年11月2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

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5年1月25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歷時 1月29日為檢察官為偵查作為之期間,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又:⑵第一審繫屬日為 85年2月23日,判決日為同年 9月6日,歷時6月12日。⑶本院前審繫屬日為 85年11月1日,判決日為86年6月13日,歷時7月13日。⑷最高法院繫屬日為 86年8月20日,判決日為88年6月30日,歷時1年10月12日。⑸本院更一審繫屬日為88年7月13日,判決日為89年2月2日,歷時6月21日。前開⑵至⑸為法院審理期間,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⑹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本案因通緝至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停止時效進行之期間為5年(20年之四分之一)。

(五)因此,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日即84年11月25日,加計前開因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而不進行之時效期間 (即⑴至⑸),及時效停止期間 (即⑹),追訴權時間應於113年8月22日屆滿。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時效尚未完成。

三、綜上,依被告所犯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追訴權時效之停止期間,被告追訴權時效並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通緝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