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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 上 訴人 曾能聰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院審理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字第35號案件,於民國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19日之審判程序,因證人周武賢、曹松青、陳逸格等人到庭陳述,筆錄是否完整實在,仍有疑慮,為此聲請准予拷貝前開2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 條移列至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亦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復參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於聲請人依各該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法院仍需予以審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其目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案件於103年8月12日及同年8月19日之審判程序錄音光碟,惟該案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03年9月5日宣判,聲請人卻遲至104年1月16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本院卷第3頁),其聲請顯已逾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期限。又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前述審判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復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僅泛稱筆錄是否完整尚有疑慮云云,自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雖未逾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惟經本院於104年1月27日發函予前述兩次審判程序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詢問其等是否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經通知後仍有部分在場人未表同意;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再次發函詢問尚未表示意見之在場人,惟於期限屆至後仍有在場人未回覆同意之意見,有審判筆錄、相關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7、41-44頁),足見聲請人亦未取得上揭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所有人(不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之書面同意。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