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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家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己字第282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家雄(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103年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累犯,並處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在案。然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案件,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尚有殘刑2年,是上開徒刑尚非全部執行完畢,詎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認聲明異議人構成累犯,顯指揮不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故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等,累犯,前經本院103年上訴字第13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核發103年執字第282號執行指揮書,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惟觀諸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所載,顯係針對上開確定判決累犯之認定有所爭執,然此情形,核屬上開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是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