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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楊素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楊素蘭因妨害名譽案件,現正上訴審理中(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故聲請交付告訴人林邦彥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法僅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得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尚不得請求對證物檢閱或抄錄拷貝。本件被告聲請交付之告訴人林邦彥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係屬證物性質,被告聲請交付該錄音光碟,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