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7號
104年度聲字第3431號104年度聲字第34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執行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除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 、6 及附表二編號4 、5 、6 、9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檢察署以士檢朝執已103 執聲他799 字第26820 號駁回聲請,與上開規定顯屬未合,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適法之執行云云。
(二)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
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向鈞院聲明異議,經鈞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准予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1月則合併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年,受刑人總共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以此定其責任分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核發101 年執庚已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已執畢3 月,尚應執行5 年11月),附件欄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正本(
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及備註欄記載:「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又核發101 年執庚已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附件欄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正本(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及備註欄記載:「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惟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宜蘭監獄均不遵重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仍以應執行
6 年2 月,合併應執行刑6 年,計算12年2 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伊向鈞院聲請檢察官至泰源技能訓練所、宜蘭監獄考核該監所是否依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定其責任分數,經鈞院分別以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以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士檢朝執己99執2771字第 16721號函覆:「台端聲請本署檢察官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辦理考核,因上開監所非本署所轄,所請礙難准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宜檢貴慎104他586 字第09408號函說明:「二、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更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且台端所述相同內容,業經法務部矯正署處理,並於103年8月11日認於法尚無違誤,函復台端。」,惟均未依鈞院上開函旨至宜蘭監獄、泰源技能訓練所考核是否有依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定其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是否有怠忽職責云云。
(三)另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執行。」,查陳仲育於
103 年間執行徒刑期滿,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與伊處徒刑者,應依前開規定分別監禁執行,然泰源分監未依法行政,致陳仲育於期滿前幾日,無故持工場廁所牌作為兇器,猛力向伊頭部敲打,經衛生科簡易處置,戒護外醫至臺東馬偕醫院急診治療,並開立驗傷單,伊於103 年
5 月20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國家賠償等,伊又於103 年7 月18日及9 月16日向泰源分監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書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事,經泰源分監於103 年11月21日以泰訓所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暨檢送103 年度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嗣伊向鈞院聲請鑒核賜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經鈞院以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東檢和黃104 他307 字第9897號函:「說明:二、台端上開聲請狀所述內容已進行相關查證,查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涉有不法,因無犯罪實據,已予結案。」,及以東檢和黃104 他308 字第9898號函:「說明:二、本案同一事實前經本署103 年他字第626 號簽結在案,台端未就本案提出何新事實新證據,足認何人涉有何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重複告發。」,然該案現由該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
557 號偵辦中,且該案於103 年5 月20日提出告訴至今,尚未依法起訴,於法未合,已嚴重損害伊之權利、利益及追究不法情事云云。
二、惟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共7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8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年2 月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2 部分已於95年8 月3 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另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共11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更(一) 字第8 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年在案,且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現在監執行中,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 年)乃緊接於附表一所示應執行刑期執行期滿之日接續執行,是附表一、二所示刑期之執行,雖非屬數罪併罰之情形,惟符合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併執行」之規定,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附表二部分之刑期時,即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與附表一部分合併計算之刑期。因檢察官所簽發之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僅於備註欄載有「本件接續本署101 年執更字第629 號指揮書執行」,並未註明就附表二部分之執行應與附表一部分之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此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自有影響,經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本院於103 年
5 月30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依前開裁定於核發之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附件欄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正本(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及備註欄記載:「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各情,已經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職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已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於指揮書附件欄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正本(
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及備註欄記載:「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其執行指揮即無不法或處置失當可言。至受刑人主張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宜蘭監獄未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將附表一、二之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責任分數,仍以應執行6 年2 月合併應執行刑6 年計算12年2 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惟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如何計算責任分數?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受刑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其聲請至泰源技能訓練所、宜蘭監獄考核,指示泰源分監、宜蘭監獄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因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其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自無理由。
(四)至受刑人所述遭受傷害乙節,且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向本院提出函轉聲請,經本院轉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東檢和黃東檢和黃104 他307 字第9897號函:「說明:二、台端上開聲請狀所述內容已進行相關查證,查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涉有不法,因無犯罪實據,已予結案。」,及以東檢和黃104 他308 字第9898號函:「說明:二、本案同一事實前經本署103 年他字第626 號簽結在案,台端未就本案提出何新事實新證據,足認何人涉有何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重複告發。」等語,有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陳明在卷,觀諸上開函示內容,僅係對受刑人提起告訴之事項所為單純之答覆,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示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其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刑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附表一: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88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餘有期徒刑5年11月)之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 │ │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年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91年8 月間某日起至│ 93年7 月13日起至 │ 94.03.06 ││ │92年1 月中旬某日止│ 93年8 月1 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2年度 │ 士林地檢署94年度 │ 士林地檢署94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917號 │ 偵字第395 號 │ 偵字第7510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 │ 94年度訴字 │ 96年度上訴字 ││事實審│ │ 第3473號 │ 第225 號 │ 第463 號 ││ ├────┼─────────┼─────────┼─────────┤│ │判決日期│ 97.04.30 │ 95.04.28 │ 96.04.24 │├───┼────┼─────────┼─────────┼─────────┤│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 │ 94年度訴字 │ 96年度上訴字 ││判 決│ │ 第3432號 │ 第225 號 │ 第463 號 ││ ├────┼─────────┼─────────┼─────────┤│ │確定日期│ 97.07.24 │ 95.07.05 │ 96.05.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 │ │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備 註│ │ │字第5067號裁定減為││ │ │ │有期徒刑1 月15日 │└────────┴─────────┴─────────┴─────────┘┌────────┬─────────┬─────────┬─────────┐│編 號│ 4 │ 5 │ 6 ││ │ │ │ │├────────┼─────────┼─────────┼─────────┤│罪 名│ 變造特種文書 │ 幫助詐欺 │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1 年8 月 │├────────┼─────────┼─────────┼─────────┤│犯 罪 日 期│ 93年11月間某日 │ 94.03.02 │ 95年5 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4年度 │ 士林地檢署94年度 │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510號 │ 偵字第7510號 │ 偵字第9082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 │ 96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事實審│ │ 第463 號 │ 第463 號 │ 第1058號 ││ ├────┼─────────┼─────────┼─────────┤│ │判決日期│ 96.04.24 │ 96.04.24 │ 97.06.25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 │ 96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台上字 ││判 決│ │ 第463 號 │ 第463 號 │ 第4433號 ││ ├────┼─────────┼─────────┼─────────┤│ │確定日期│ 96.05.17 │ 96.05.17 │ 97.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 ││備 註│字第5067號裁定減為│字第5067號裁定減為│ ││ │有期徒刑1 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15日 │ │└────────┴─────────┴─────────┴─────────┘┌────────┬─────────┬─────────┬─────────┐│編 號│ 7 │ │ ││ │ │ │ │├────────┼─────────┼─────────┼─────────┤│罪 名│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1 月 │ │ │├────────┼─────────┼─────────┼─────────┤│犯 罪 日 期│ 95年6 月間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082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 ││事實審│ │ 第1058號 │ │ ││ ├────┼─────────┼─────────┼─────────┤│ │判決日期│ 97.06.25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 ││判 決│ │ 第1058號 │ │ ││ ├────┼─────────┼─────────┼─────────┤│ │確定日期│ 97.06.25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之案件 │ │ │ │└────────┴─────────┴─────────┴─────────┘附表二: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即本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之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 竊盜 │ 行使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減為 │ 有期徒刑1 年減為 │ 有期徒刑6 月減為 ││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 95.07.10 │ 95.07.10 │ 95.07.10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082號 │ 偵字第9082號 │ 偵字第9082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事實審│ │ 第1058號 │ 第1058號 │ 第1058號 ││ ├────┼─────────┼─────────┼─────────┤│ │判決日期│ 97.06.25 │ 97.06.25 │ 97.06.25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台上字 ││判 決│ │ 第1058號 │ 第1058號 │ 第4433號 ││ ├────┼─────────┼─────────┼─────────┤│ │確定日期│ 97.06.25 │ 97.06.25 │ 97.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編 號│ 4 │ 5 │ 6 ││ │ │ │ │├────────┼─────────┼─────────┼─────────┤│罪 名│ 行使偽造文書 │ 行使偽造公文書 │ 偽造公印文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 │ 有期徒刑1 年 │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 96.7.10 │ 96.9.下旬 │ 96.11.上旬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082號 │ 偵字第14727 號 │ 偵字第14727 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事實審│ │ 第1058號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 │判決日期│ 97.06.25 │ 97.04.03 │ 97.04.03 │├───┼────┼─────────┼─────────┼─────────┤│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 │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判 決│ │ 第4433號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 │定日期 │ 97.09.11 │ 97.09.24 │ 97.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 行使變造私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偽造公印文 ││ │ │實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 96.11.中旬 │ 96.11.19 │ 96.10.下旬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727 號 │ 偵字第14727 號 │ 偵字第14727 號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事實審│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 │判決日期│ 97.04.03 │ 97.04.03 │ 97.04.03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判 決│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 │確定日期│ 97.09.24 │ 97.09.24 │ 97.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編 號│ 10 │ 11 │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96.11.21 │ 96.11.20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727 號 │ 偵字第14636 號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8年度上更(一)字│ ││事實審│ │ 第109號 │ 第94號 │ ││ ├────┼─────────┼─────────┼─────────┤│ │判決日期│ 97.04.03 │ 98.05.05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8年度台上字 │ ││判 決│ │ 第109號 │ 第3704號 │ ││ ├────┼─────────┼─────────┼─────────┤│ │確定日期│ 97.09.24 │ 98.07.01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