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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減更己字第26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之附表編號4 所示侵占罪,原宣告刑為罰金銀元3 千元即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減為罰金銀元1 千5 百元即新臺幣4 千5 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3年11月間,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亦即應以銀元1 百元即新臺幣

3 百元以上、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惟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字第

26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新臺幣4 千5 百元,易服勞役

4 日,於法顯有未合,爰對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對於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就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判處罰金銀元3 千元即新臺幣9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減為罰金銀元1 千5 百元即新臺幣4千5 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按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刑法第42條第7 項定有

明文。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以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判決及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均依法擇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 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裁定本旨及刑法第42條第7 項之規定,而命令執行易服勞役4 日(計算式:4,500 ÷1,000=4.5 ,0.5 不算),自無不當。

㈢受刑人前以相同理由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

本院於104 年10月1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駁回,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之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受刑人於本件執相同理由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予以駁回。

四、應附帶敘明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判決關於受刑人侵占遺失物部分,係依刑法第337 條論處罪刑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該罪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既就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