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戴李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李享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戴李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2年7月2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4年10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上開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保安處分執行處分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104年10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保丁字第11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10月15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57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