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氏絳仙
翁漢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氏絳仙、翁漢祥被訴妨害風化案件,正由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2402號審理中,因本案之案情複雜,聲請人不諳法律,又無資力,為此檢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準此,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者,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有原住民身分,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限。
三、復按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4條之1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是以,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應指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應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上開規定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氏絳仙、翁漢祥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又未具有原住民身分,復未提出任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且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不是中低、低收入戶,沒有上開身分等語,應認被告 2人並不具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低收入戶」或同法第4條之1第1項「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至被告2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記載被告陳氏絳仙103年度所得額0,其名下查無財產,被告翁漢祥該年度所得額僅新台幣 23924元,名下有 2台自用小客車等情,惟被告陳氏絳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月荷養生館的負責人,被告翁漢祥有幫忙我,他在菜市場上班,有時候我很累,我有請他幫忙顧店,因為我要睡覺。徐亞英是我店裡的小姐,也是越南籍,我來新竹才認識她的,她是我頂這家店之前的小姐,她就在那邊做。那天我在裡面睡覺,被警察叫醒,客人是被告翁漢祥帶的等語;被告翁漢祥供稱:我是月荷養生館的櫃台人員,我在 2個地方上班,1個是市場,1個是月子餐送餐,徐亞英在養生館工作大約 1個月左右,因為被告陳氏絳仙在月荷養生館才開始做1個月左右;當天那個時段有2個小姐,因為她想來上班就來,徐亞英上班的時間是週1到週5等語,是被告陳氏絳仙經營月荷養生館之營業時間包括假日,並有數名服務小姐在店內工作,而被告翁漢祥除在市場工作及從事月子餐送餐外,平日亦會在月荷養生館擔任櫃台工作,堪認被告陳氏絳仙經營月荷養生館相當時間應有一定之營業收入,被告翁漢祥身兼數職,亦應有相當之薪資收入,難認被告 2人係無資力選任辯護人。又佐以被告 2人學歷分別為國中、高中畢業,均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其等涉嫌妨害風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均能提出答辯,此觀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足認被告 2人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尚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2人有何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情形,被告 2人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