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宇然所有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前經檢察官以102年他10154字第74708號函禁止處分扣押,並以帳戶內款項係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聲請法院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惟綜觀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提紀錄,均為經常性小額現金存款逐漸累積而成,來源係其為信徒處理冤親債主、消災解厄、卡陰、嬰靈、陰靈化解、點消災燈、點光明燈、太歲燈、問事、捐功德金、助印經書等收入,此外,信徒還會捐獻紅包、功德金予聲請人,與是否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關係,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裁定解除對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發還存款餘額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詳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號、第60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扣押物如非必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固無留存之必要,而得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裁定發還,反之如扣押物與本案有無關聯仍有疑義,自仍得於必要時繼續扣押之,且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事實之法院,依案件發展、訴訟程序進行等節,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接獲他人

告發被告李秉蒼所屬金大業集團涉有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罪嫌後,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偵辦過程中,該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李秉蒼、聲請人黃宇然等人罪嫌重大,於102年11月13日以函文通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就聲請人黃宇然設於該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帳戶狀態請設為『准進不准出』」等,此有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0日刑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3日北檢治日102他10154字第74708號函、臺北富邦銀行102年12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㈠第1頁,同上偵卷㈦第1頁至第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㈡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李秉蒼、

黃宇然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提起公訴、聲請移送併辦審理、追加起訴,案經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嗣於104年2月3日宣判,認定被告李秉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聲請人黃宇然則係基於幫助的意思,協助被告李秉蒼遂行前述罪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的幫助犯論處,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資為參佐。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審理所載罪名皆非指聲請人黃宇然涉有相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再依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3日北檢治日102他10154字第74708號函、臺北富邦銀行102年12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檢察官據以凍結聲請人黃宇然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依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而為前述帳戶之扣押處分。然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得扣押之物,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究其目的,在前者,主要著重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在後者,則主要係為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而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非有體物之「權利」,難以認定為「物」,故無法逕予認定為被告之直接犯罪所得。觀諸本件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黃宇然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先予敘明。

㈢惟聲請人即被告黃宇然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後,檢察官、聲請人黃宇然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是全案尚未確定,先予說明。又依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由李秉蒼、黃宇然掌控管理吸金款項...黃宇然實際掌控金大業集團每月業績結算,除要求營業部各處之督導、處長於每月之月結件日親自向其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外...」(見起訴書第5頁、第6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編號6將臺北富邦銀行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資為認定被告李秉蒼等人以各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事實(見起訴書第37頁),並於所犯法條欄記載「扣案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集團旗下公司如附件六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存款餘額計1,644萬1,699元...核屬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9頁),足見附表所示帳戶之所以遭檢察官為禁止處分命令,乃係因檢察官認定被告李秉蒼、聲請人黃宇然等人將被害人所交付投資款匯款或存入包含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在內之37個銀行帳戶;參佐以聲請人黃宇然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於93年11月5日開戶迄至102年11月1日經檢察官命禁止處分止之存提交易明細資料(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㈦第9頁至第22頁),從93年11月5日開戶至97年6月6日之期間內,存提模式主要係單筆大額匯款或存款、多筆小額提款,嗣於97年6月6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期間,帳戶幾乎靜止而無任何存提紀錄,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1日間,則出現多筆現金存款(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偶有單筆大額提款或轉帳之存提款交易情形,而此段多筆現金存款期間,復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認定聲請人黃宇然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犯罪行為期間(98年6月至102年10月)部分時間重疊,堪認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應與本案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黃宇然與共犯李秉蒼等人違法吸金金額達19億7,504萬7,664元(見起訴書第7頁),相較於檢察官對包含附表所示帳戶在內之37個銀行帳戶為「准進不准出」之禁止處分,總金額為1,644萬1,699元(其中附表所示帳戶遭禁止處分之金額為170萬5,913元),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命令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㈣雖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來源係其為

信徒處理冤親債主、消災解厄、卡陰、嬰靈、陰靈化解、點消災燈、點光明燈及太歲燈、問事,或信徒捐贈功德金、紅包,與犯罪無關云云,並提出多筆御旨無極總源萬壽宮明細資料(詳如刑事聲請狀所附之附件二至十二頁),然細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萬壽宮明細資料,應係登帳後之電腦列印資料,並非收據等原始憑證,且資料僅侷限於102年9月、10月份資料,復只列記現金收入、功德金、助印金,支出欄卻均空白,核與一般宮廟尚須支付水電費用等基本開銷、行政庶務費用支出等節有所不同,則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萬壽宮明細資料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況聲請人黃宇然所提出之102年9月、10月明細收入總額各為161,850元、245,440元,對照附表所示帳戶於102年9月份(包含9月4日、13日、16日、18日、23日、30日)、10月份(包含10月1日、2日、7日、14日、16日、18日、28日、30日)存入款項總額各為219,430元、266,830元,兩者數額亦不一致且差距高達數萬元,是以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是否全為聲請人從事宗教事業所得,非無疑義,難以此對其為有利認定。

㈤再者,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宣判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主張其為本案共同正犯,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有無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自須經本院詳予調查審認;又同案被告李秉蒼亦提起上訴,且爭執被害人投資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之金額。是本案被害人投資款項數額究竟為何、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而得為本案證據、是否屬聲請人黃宇然或其共犯李秉蒼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債權)而依法得為沒收之款項,乃至與本案案情關聯性之強度,均須待本院審理調查後確認;況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確為聲請人黃宇然或其同案被告李秉蒼等人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以沒收並發還被害人(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以現金(即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對附表所示帳戶解除禁止處分,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執行。故在本院就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結前,乃至全案確定前,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禁止處分,自無法逕將上開禁止處分之命令予以解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既未確定,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要屬本案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屬於聲請人或同案被告李秉蒼等人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待調查,為認定事實及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需,難認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於刑事案件確定前無留存扣案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 銀 行 │戶 名│ 帳 號 │ 金 額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黃宇然│000000000000│1,705,913元 ││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