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思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思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思緯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98年7月 14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0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原刑期終結日為107年3月3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0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2月2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