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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章漢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章漢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漢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9月4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5日接續執行他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後於99年9月17日假釋;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2年6月執行期滿後,復於101年1月26日及3月14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03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桃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桃園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346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8號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駁回確定。上揭各罪復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97年3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9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他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期起迄日期為97年3月5日起至99年9月4日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99年9月17日假釋時,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之執行刑已於99年9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縱監獄將該案與尚在執行之罪(本院97年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受刑人於前案執行期滿後5年內,分別於101年1月26日、3月14日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03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執行期滿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均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行 為 │原 宣 告 刑 │更 定 其 刑 │├──┼──────┼───────┼─────────┼──────┼──────┤│一 │101年1月26日│章漢民位在桃園│販賣1兩重之甲基安 │販賣第二級毒│販賣第二級毒││ │ │縣八德市○○街│非他命予李丞恩,實│品罪,處有期│品罪,累犯,││ │ │161巷4號之住處│際收取新台幣(下同│徒刑7年2月。│處有期徒刑7 ││ │ │ │)7,500元。 │ │年3月。 │├──┼──────┼───────┼─────────┼──────┼──────┤│二 │101年3月14日│同上 │販賣8兩重之甲基安 │販賣第二級毒│販賣第二級毒││ │ │ │非他命予李丞恩,實│品罪,處有期│品罪,累犯,││ │ │ │際收取600,000元。 │徒刑7年6月。│處有期徒刑7 ││ │ │ │ │ │年7月。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