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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8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

(一)字第9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粟振庭於民國93年 7月13日至同年8月1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 9月下旬至同年11月21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就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則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7月,均非累犯。

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4月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5月,亦非累犯。聲明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認定為累犯。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聲明人所犯上開94年度訴字第 225號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 3月部分,已於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而未入監執行,自不能謂為累犯;前述97年度訴字第 109號就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偽造公印文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偽造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4 月,且均非累犯,與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認定偽造文書罪為累犯,分別適用初、累犯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後者認定為累犯部分若屬正當,則前開97年度訴字第 109號罪刑,是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再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之實體上裁定,均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 4月,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駁回上訴確定,聲明人復就該罪刑是否構成累犯乙節聲明疑義、異議,而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3號、第1069號、第10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等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本件聲明疑義所持理由,既與聲明人先前所提之前開聲明疑義、異議之理由大致相同,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明疑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