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81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25號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2案6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撤銷執行命令等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觀諸附件聲請狀案號欄所載「104年度聲字第3125號」,承辦股別欄所載「安」股,及稱謂欄所載「聲請本件推事鄧振球迴避、聲請本件推事郭雅美迴避、聲請本件推事許辰舟迴避」等內容,足認本件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25號案件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以如附件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承審該案裁定之3名法官迴避,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可查,惟該案裁定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該案件既已審理終結,聲請人直至104年1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審該案之3名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