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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9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曾廣寧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黃正雄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103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下稱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0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保證金,並保證被告隨傳隨到,被告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後,被告表示如第二審仍判處重刑,就會逃亡到大陸地區躲藏,不會乖乖去執行,屆時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就會被沒入,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准予退保或改命由被告之家屬擔任具保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8日訊問後,諭知以15萬元具保,由聲請人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並保證被告隨傳隨到完成具保程序後,始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審理卷一第141-153、171頁)。

(二)被告上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4月、4月、4月、6月(詳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8-14所示),上訴後本院業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宣示判決,除就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部分),撤銷改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外,其他部分均判決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附表七編號8-13所示部分),有原審及本院之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聲請人於104年9月30日本院宣示判決後,嗣於同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退保,經該院將聲請狀影本函轉本院收受時,更已屆104年11月5日一節,有該院及本院之收文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業於104年10月3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現尚未返回臺灣,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後,迅即出境未歸,足認其非無逃亡之事實。聲請人具狀向命具保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退保時,被告既已出境且現尚未返國,已出現未履行保證責任之瑕疵,與所謂具保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之情形有間,自不得准予退保。揆此,本件聲請准予退保或改命由被告之家屬擔任具保人,難認有正當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