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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16號聲 請 人 何莉溱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莉溱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禁止處分之命令予以凍結,並扣押帳戶內款項。然被告何莉溱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僅係日常生活或工作之用,非供本案被告或共同被告等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帳戶,無需保留作為證據之用,爰聲請准予解除檢察官對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禁止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得扣押之物,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究其目的,在前者,主要著重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在後者,則主要係為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而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非有體物之「權利」,難以認定為「物」,故無法逕予認定為被告之直接犯罪所得。惟觀諸本件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被告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何莉溱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且依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何莉溱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之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嫌,應依較重之銀行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處斷。而如附表所示帳戶有作為被告何莉溱投資「金圓互助會」等投資方案資金調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何莉溱供述在卷。且稽之如附表所示帳戶,確有註記眾多「金圓互助會」、同案被告翁家嫻、張世容、及投資人姜律衣(被告何莉溱之女)、姜冠仲、許卉縈……等人匯款,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0 年9月7日合金中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0年9月6日合金投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0年9月6日合金草屯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100偵17347卷〈帳戶資料部分〉㈣第128-131、324-398頁、100偵17347卷〈帳戶資料部分〉㈤第36-4 1頁)。故本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不僅可為本案之證據,復與本案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況本案被害人投資款項數額究竟為何、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而得為本案證據、是否屬被告何莉溱或共同被告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債權)而依法得為沒收之款項,均須待本院審理調查後確認;況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確為被告何莉溱或共同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以沒收並發還被害人,是以現金(即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對附表所示帳戶解除禁止處分,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執行。故在全案確定前,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禁止處分,自無法逕將上開禁止處分之命令予以解除。被告何莉溱向本院聲請解除如附表所示帳戶禁止處分之命令,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銀 行 │ 戶名 │ 帳 號 │├──┼──────────┼───┼───────┤│ 1 │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何莉溱│0000000000000 │├──┼──────────┼───┼───────┤│ 2 │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何莉溱│0000000000000 │├──┼──────────┼───┼───────┤│ 3 │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何莉溱│0000000000000 │├──┼──────────┼───┼───────┤│ 4 │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何莉溱│00000000000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