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97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案9位推事迴避、撤銷執行命令、聲請撤銷原判決、回復原狀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狀案號欄所載「104年度聲字第3565、3675、358
1 號」,承辦股別欄記載「新、士、子」股,及稱謂欄記載:聲請本件推事李麗玲、賴邦元、陳坤地、梁宏哲、黃紹紘、何俏美、王國棟、楊智勝、吳秋宏迴避等語,足認本件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 3565、3675、3581號案件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先予敘明。聲請人於民國104年 11月24日以如附件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承審上開案件裁定之法官迴避,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可查,惟上開案件裁定業經本院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12日、16 日裁定駁回,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上開案件既已審理終結,聲請人於104年11月 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審上開案件之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