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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9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葉銘學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1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銘學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葉銘學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聲請書誤載為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嗣經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1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檢察官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5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 項)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104 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5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