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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0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40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張國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