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自強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尤伯祥律師陳建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2 年上重更㈨字第
5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徐自強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973 號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限制出境及出海,及遵守下列事項:⒈於法院傳喚時,應準時到庭應訊。⒉於出所後,立即返回上開戶籍地址,向該戶籍地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報到,並自101 年5 月21日起於每星期一上午
9 時至12時至該派出所報到。⒊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與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㈡、然以,聲請人業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 日以102 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 號判決無罪在案,足認聲請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又聲請人自101 年5 月19日停止羈押釋放後,迄至本院
104 年9 月1 日判決無罪,期間均按時出庭;聲請人所涉為社會矚目案件,且為民間團體救援關切案件,眾所矚目,聲請人當無於眾目睽睽之下逃亡之可能及機會;況聲請人經濟並非富裕,且親人均在,復係於同案被告遭第一審判處死刑後,主動投案,顯無拋家棄子逃亡之可能。據上,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本件觀乎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僅就本院101 年5 月18日所為
101 年度聲字第973 號裁定中,關於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強制處分部分,聲請解除之,並未就該裁定中關於命遵守一定事項部分為解除之聲請,是本院僅就該聲請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同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縱經諭知無罪,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案情後,仍得裁量是否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應屬審判中之保全處分,俾確保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得到庭接受審判,或一旦最終仍係受有罪判決確定,則可確保刑罰之執行,此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且由前開規定意旨可知,非謂被告一經判決無罪,即無以強制處分保全被告之餘地,所不同者,僅係對已受無罪判決之被告所施以強制處分種類,應先採取侵害人身自由程度較輕之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以符合比例原則而已。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原經本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89年4 月27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先後4 次以上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第1 次係對聲請人部分,第2次至第4 次係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黃春棋、陳憶隆部分),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91年度臺非字第63號、91年度臺非字第304 號、92年度臺非字第24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22號、94年度臺非字第124 號)。聲請人另以該判決所依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46年臺上字第419 號判例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下稱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於93年
7 月23日以釋字第582 號解釋宣告該二判例違憲。因本件聲請人為該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聲請人,檢察總長乃據以對原確定判決之聲請人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臺非字第124 號判決撤銷該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判決及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關於徐自強部分,於94年6 月2 日發回由本院審理。嗣迭經本院於98年12月8 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㈥字第90號、於100 年11月25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於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上重更㈧字第8 號判決(該等判決均認定聲請人有罪,其中更八審係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最近一次係經本院於104 年9 月
1 日以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在案,惟檢察官不服,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尚未繫屬最高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前雖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址「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海山路179 號」,然聲請人於101 年5 月18日收受裁定後,明知前開裁定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於該戶籍地址,卻仍於101 年5 月21日逕自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變更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鄉○○○路○ 段○○○ 號」,因該所於101 年5 月25日始收受本院前開裁定,乃誤依聲請人之申請,准予變更戶籍地址,聲請人實已違反本院前開限制住居之裁定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人戶籍資料及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
5 月25日桃蘆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㈢、又,本件聲請人雖係主動投案,然同案共同被告黃春棋於84年9 月25日首先落網,且其向檢、警供稱聲請人為擄人勒贖及殺人共犯,此經當時之報章媒體大幅報導,聲請人應已明知自己遭指為犯罪嫌疑人,然於偵查中並未到案,遭起訴後,經法院傳拘無著並發布通緝,聲請人始於同案被告經一審判決後,於85年6 月24日由辯護人陪同到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判決認定在案,足認聲請人確曾有逃匿事實,非自始無逃匿之意思或能力。
㈣、至被告於停止羈押後迄今之審理期間,固配合審理程序到庭,然聲請人係遭依重罪起訴,同案被告除已死亡者外,均經判處死刑確定,復斟酌前開各情,應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以適當之強制處分保全聲請人繼續到案接受審判,及一旦最終係有罪判決確定,得以確保刑罰執行之必要,而維持既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可達到前開目的,核屬於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最小之必要手段。至於聲請意旨另稱有陪伴家人之強烈意願、經濟能力有限、案情業受社會團體及一般大眾知悉及關注,並無可能逃亡云云,僅係聲請人主觀、片面保證,並不充足得據以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