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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0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雅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雅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9年9月24日」,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其中「99年9月29日」應更正為「99年7月29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另犯之他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自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係就違反票據法二案3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檢察官復就該二案3罪之同一罪刑事實再向同法院聲請,該院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所為「其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闡釋,僅限於「法院定執行刑確定後,又再就完全相同之案件定執行刑」者,始有其適用,若無該等情事,即難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共包含2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3共包含13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共包含1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2至4所示之罪(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之罪),與受刑人所犯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附表編號16至88之罪,固曾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有上開裁定附卷存參。然觀諸該裁定,與本案聲請定應執行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30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99年9月24日)之前,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附表所示共31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