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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0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6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進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殘刑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8日104年度執更字第102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意旨略以:「...李進榮...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3年9月7日3時10分許,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撤銷假釋事件,依法異議事,理由如下:

(一)本件受刑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審酌被告當天係飲酒後經過休息,甫駕駛上路即由警查獲,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以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不宜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原判決量處罰金為已足,詎仍以有期徒刑相繩,所處刑度尚非適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

(二)復經綜合考量本案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酒測值為0.39MG/L、未肇事、未致其他人受傷」等量刑要素,互核檢察官之起訴書之量刑要素及刑度,比照他案,情節確較輕微,本案屬較重之處罰可以確定,足見本案之量刑顯然失重。故本案究應量處拘役或罰金,繫於法官針對個案不同而為主刑種類之選擇,法官本裁量之權,然本案原審判法官之量刑,相較於其先前類似案件,確有顯不相當,且過於苛責本案受刑人,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情事。

(三)又本案受刑人本可量處罰金即達懲罰受刑人之效果,且受刑人日前假釋中之案件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全然不同,又受刑人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正當而穩定工作,已歸正途,若徒以受刑人判處有期徒刑,將使受刑人前述假釋遭撤銷而須入監執行所餘3年多之殘刑,而抹煞受刑人積極重返社會之努力,故受刑人於本案之酒醉駕車行為,究有無該當被告假釋之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係屬指揮執行受刑人假釋案件之檢察官及當初諭知被告假釋案件之刑事裁判法院暨其直接上級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於本案中法務部既非諭知被告假釋案件之刑事裁判法院,上開事項原非法務部所得審酌之範圍,自應由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於本案之酒醉駕車情節是否重大表示意見之意思。

(四)未查,受刑人於假釋後,已有多年之正當而穩定工作,已歸正途,足認受刑人有極力彌補造成社會損害之誠意及實際舉動,本性非惡,且已深具悔意,若徒以受刑人判處有期徒刑,將使受刑人前述假釋遭撤銷而須入監執行所餘3年多之殘刑,而抹煞受刑人積極重返社會之努力。是本件並無「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撤銷假釋之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特狀鈞院鑒核,賜為撤銷該處分,以昭德惠云云。

二、經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係認為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併同提出以為救濟,而不得單獨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並非指撤銷假釋裁定應由法院為之,受刑人之假釋或撤銷假釋之核准權,本歸屬法務部,非由法院裁定為之,受刑人認撤銷假釋應由法院為之,容有誤會,故其既於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中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徒刑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予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李進榮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駁回上訴,嗣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自96年5月28日入監,於100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年10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然受刑人李進榮於前開假釋期間內,於103年9月6日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假釋中因公共危險罪,屬故意犯,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撤銷其假釋,法務部104年1月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檢察機關據以執行殘刑,要無違法情事,至受刑人辯稱為何上開公共危險罪法院原可量處其拘役或罰金刑,但竟判處其有期徒刑云云,然查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既經前開判決確定,自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尚不可採,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