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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0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7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銘媛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 律師

許英傑 律師葉昕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停止執行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8日北檢玉廉103執緝1902字第590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已無確定判決得以執行,應不得執行,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以維人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處徒刑後,聲請人上訴,復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稽之本院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所載,該判決主文僅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該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則揆之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雖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8日北檢玉廉103執緝1902字第59075號函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而聲明異議,但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緝字第1902號李銘媛執行案,因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檢察官以本案已無庸執行,予以簽結;亦即本案聲明異議之基本事實已經不存在,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