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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明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雄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王明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宣告欄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經更定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經更定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誤載為「

101.09.13」,應更正為「102.05.12」),其中附表編號1-3曾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49號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惟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嗣經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另附表編號6-8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即數罪中最早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附表編號3、5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2、4、6、7、8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及次數、曾定執行刑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1月(經│有期徒刑5 月(經││ │ │更定累犯判處有期│更定累犯判處有期││ │ │徒刑1年) │徒刑6月) │├──────┼────────┼────────┼────────┤│ │ │ │ ││ 犯罪日期 │ 101.09.13 │ 102.10.08 │ 102.10.08 ││ │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19號 │毒偵字第4815號 │毒偵字第4815號 │├──┬───┼────────┼────────┼────────┤│最後│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事實├───┼────────┼────────┼────────┤│審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 │644號 │260號 │260號 ││ ├───┼────────┼────────┼────────┤│ │判 決│ 102.12.10 │ 103.04.14 │ 103.04.14 ││ │日 期│ │ │ │├──┼───┼────────┼────────┼────────┤│確定│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判決├───┼────────┼────────┼────────┤│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 │644號 │260號 │260號 ││ ├───┼────────┼────────┼────────┤│ │判決確│ 102.12.31 │ 103.05.09 │ 103.05.09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3年度 │ 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 │執字第1560號 │ 更定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 │ │ 月(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470號││ │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竊盜 │ 槍砲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更│ 有期徒刑1年 ││ │ │定累犯徒刑刑度未│ ││ │ │變) │ │├──────┼────────┼────────┼────────┤│ │ │ │ ││ 犯罪日期 │ 102.05.12 │ 102.10.08 │ 102.06.17 ││ │ │ │ │├──────┼────────┼────────┼────────┤│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3年度 │新竹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3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096號 │偵字第9490、9928│偵字第3934、4433││ │ │、103年度偵緝字 │、4434號 ││ │ │第11號 │ │├──┬───┼────────┼────────┼────────┤│最後│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高等法院 ││事實├───┼────────┼────────┼────────┤│審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211│104年度上易字第 ││ │ │240號 │號 │126號 ││ ├───┼────────┼────────┼────────┤│ │判 決│ 103.05.06 │ 104.01.15 │ 104.04.28 ││ │日 期│ │ │ │├──┼───┼────────┼────────┼────────┤│確定│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高等法院 ││判決├───┼────────┼────────┼────────┤│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 │103年度訴字第211│104年度上易字第 ││ │ │ 240號 │號 │126號 ││ ├───┼────────┼────────┼────────┤│ │判決確│ 103.06.03 │ 104.02.09 │ 104.04.28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3年度 │經新竹地院104年 │編號6至8經桃園地││ │執字第3151號 │度聲字第942號更 │院103年度易字第 ││ │ │定累犯(新竹地檢│1157號定應執行有││ │ │104年度執字第847│期徒刑2年3月(桃││ │ │號) │園地檢104年度執 ││ │ │ │字第9204號) │└──────┴────────┴────────┴────────┘┌──────┬────────┬────────┐│編 號│ 7 │ 8 │├──────┼────────┼────────┤│罪 名│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犯罪日期 │ 102.09.22 │ 102.09.19 ││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 │桃園地檢103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934、4433│偵字第3934、4433││ │、4434號 │、4434號 │├──┬───┼────────┼────────┤│最後│法 院│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事實├───┼────────┼────────┤│審 │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上易字第 ││ │ │126號 │126號 ││ ├───┼────────┼────────┤│ │判 決│ 104.04.28 │ 104.04.28 ││ │日 期│ │ │├──┼───┼────────┼────────┤│確定│法 院│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判決├───┼────────┼────────┤│ │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上易字第││ │ │126號 │126號 ││ ├───┼────────┼────────┤│ │判決確│ 104.04.28 │ 104.04.28 ││ │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 編號6至8經桃園地院103年度易字第 ││ │ 11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桃 ││ │ 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204號)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