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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8號聲 請 人即 具 保人 周咸璋被 告 周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周咸璋係被告周鼎之保證人,因已老病纏身,被告自己現在已有具保資力,也有擔保物可提供,且被告經聲請人通知變更保證人後,對聲請人態度丕變,將聲請人視同仇人,對聲請人冷言冷語,避不見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請免除具保責任。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考其立法意旨說明,該條第2 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周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於

101年7月18日諭知:被告周鼎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及本院(原審法院)轄區內殷實之人所提出金額50

0 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交保,且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及限制出境(海),並於交保後每日晚間8 時須向轄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報到。嗣由聲請人出具面額500 萬元之保證書(另由林美欄出具30萬元現金)後,原審法院同意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原審法院10

1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單之批註事項、聲請人周咸璋102年7月19日出具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另林美欄繳納現金3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原審法院因而同意被告周鼎停止羈押,並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敦化南路派出所,亦有原審法院102年7月19日北院木刑衛101金重訴10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稿)存卷足按。

㈡被告周鼎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是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衡以本案被告既經原審量處重刑(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 年、藏匿人犯經處有期徒刑3 月),而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於判決確定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至聲請人所稱其因已老病纏身,被告自己現在已有具保資力,也有擔保物可提供,且被告經聲請人通知變更保證人後,對聲請人態度丕變,將聲請人視同仇人,對聲請人冷言冷語,避不見面等情,縱令屬實,亦非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是本件亦不存在准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之理由。

㈢綜上,被告之案件仍在審理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

存在,且原法院裁定保證金之數額猶屬適當,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