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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誌元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本案之罪,曾於民國91年2月19日起即羈押於桃園看守所,至民國95年10月21日止,合計羈押日數為330日。然聲請人因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主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之裁罰,因此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9年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6年4月,且於10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為由,羈押日數無從改以折抵併科罰金刑,另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之2指揮書之羈押59日,已由檢察官指揮折抵該案併科罰金刑,並於103年1月13日換發指揮書。然按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乃指就本案羈押者而為(參67年台抗字第303號、76年台抗第557號裁判)。申言之,若羈押日數、徒刑、罰金三者均屬本案時即可相互折抵。聲請人認為羈押日數折抵刑期271日之部分應改以羈押日數折抵科罰金刑之方式執行,對受刑人最為有利,遂向桃地檢聲請重新裁定換發指揮書,遭桃地檢認為刑期已執畢無從折抵之認定,容有誤會,已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合先敘明。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之。」然本案並無刑之執行完畢之問題,係因聲請人既非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且自羈押服刑迄今不曾釋放,並無原裁定所示已服刑完畢現象,實有誤會,就此最高法院亦對接續執行實質上未屬執行完畢採相同見解。且桃地檢不准予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刑其理由認為聲請人刑期已執畢,該解釋尚非適法應予廢棄重裁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三、被告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②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③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撤銷②、③部分,②改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③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44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5月3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7日以96年執辛字第52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8月22日,羈押折抵日數為59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4月23日),再於96年7月15日以96年執辛字第5245號之2執行指揮書,註銷96年執辛字第5245號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年10月(刑期起算日為96年7 月16日,羈押折抵日數為59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3月17 日),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無力繳納,同署檢察官於96 年6月17日以96年執辛字第5245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於96年執辛字第5245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66日(刑期起算日為104年4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0月6日),再於96年7月15日以96年執辛字第5245號之3執行指揮書,註銷96年執辛字第5245號之1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接續於96年執字第5245號之2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66日(刑期起算日為104年3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8月30日)。嗣受刑人所犯前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執行指揮書,註銷96年執字第5245號之2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刑期起算日為96年7月16日,羈押折抵日數為59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8月17日),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無力繳納,經同署檢察官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1執行指揮書,註銷96年執字第5245號之3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接續於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33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8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2月28日)。同署檢察官復於102年7月31日分別以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之2號執行指揮書,註銷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接續於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2指揮書後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5月27日,羈押折抵日數為59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6月28日);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3執行指揮書,註銷99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1執行指揮書,改依該指揮書接續於99年執減更辛字第1003之3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33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10月7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2月16日)。嗣因受刑人聲請羈押折抵併科罰金,同署檢察官遂於103年1月13日分別以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4執行指揮書,註銷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2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接續於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2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有期徒刑7年3 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5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8月26日);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5執行指揮書,註銷97 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3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接續於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4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33日(刑期起算日為108年12月5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2月26日)。復因(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8月7日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執辛字第79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0月(刑期起算日為95年10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96年8月21日)。嗣受刑人所犯前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執減更辛字第503號執行指揮書,註銷95年執辛字第7924號執行指揮書,改依該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5月(刑期起算日為95年10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96年7月16日)。再因(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於96年3月8日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執辛字第62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年(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2月29日,羈押折抵日數為271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4月1日),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無力繳納,經同署檢察官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執字第6263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於96年執辛字第6263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00日(刑期起算日為109年4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7月10日)。前開(二)、(三)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執行指揮書,註銷96年執辛字第6263號執行指揮書,改依該指揮書接續於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1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2月29日,羈押折抵日數271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3月2日),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無力繳納,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1執行指揮書,註銷96年執辛字第6263號之1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接續於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00日(刑期起算日為109年3月3日,執行期滿日為109 年6月10日)。同署檢察官復於102年7月31日分別以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2執行指揮書,註銷96年執減更辛字第503號、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刑期起算日為95年10月22日,羈押自折抵日數271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5月26日);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3執行指揮書,註銷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1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接續於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2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00日(刑期起算日為108年6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0月6日)。後因受刑人聲請前案羈押折抵併科罰金,刑期更動,同署檢察官再於103年1月13日以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4執行指揮書,註銷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3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接續於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4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00日(刑期起算日為108年8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2月4日)。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之刑期,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事屬檢察官執行之權限,且未見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其前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雖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對其最為有利云云,然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此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其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受刑人曾以同一理由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聲字第1347號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人再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並無其他新事證可憑參採,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