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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慕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慕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慕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後,前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另經法務部於103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2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