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官翊傑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 律師
王淑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官翊傑犯殺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改判仍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本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本院法官於103年12月12日訊問聲請人後,認依聲請人供述及卷存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年12月12日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涉犯殺人罪,雖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然涉犯重罪或受重判,尚非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亦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另聲請人於案發時,旋即搭計程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自首,且於偵、審過程均坦承事實經過,希望賠償被害人,足徵聲請人願為自己行為負責,接受法律之審判,要無逃亡之理,應認聲請人已無羈押之必要性。⑵又羈押既為侵害被告人權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若能命被告提出相當高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實已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約束力,應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若慮及具保後發生羈押之原因,亦得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及第117條處分之,始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⑶參以他案被告魏應充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求處重刑30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認該被告涉犯重罪被告雖有逃亡之虞,然可透過具保之方式,以確保其往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性,足證聲請人非不得透過提出高額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命定時到轄區警局報到等方式,以代替羈押之手段。請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其他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本件犯行業經原審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改判仍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且有悔悟之心,希望賠償被害人,此僅涉及是否得減刑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參考,其規避重罪之逃亡可能性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4年2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仍存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