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連瑤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陳桂花被 告 連原益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3年上訴字第29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原益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原益已羈押一年有餘,已無潛逃、串供之疑慮,況家裡有父母親及配偶需照顧,請准予交保及限制出境,俾讓他能回家過年,聲請人願保證被告隨傳隨到云云。
三、茲查:被告涉犯共同擄人勒贖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遞奪公權四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係屬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於91年因涉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遭通緝、94年間又因恐嚇案件遭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先前即有規避審判及執行之情形。被告於案發後即逃亡,於102年8月14日拘提到案後,經檢察官准予新臺幣30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住居,有拘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具結書等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頁、160頁、161頁)。嗣因違反限制住居之規定,經檢察官再行拘提,而於102年11月19日拘提到案,亦有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可參(偵二卷第75頁、78頁),足認其畏罪情虛。本案雖於原審已傳訊多位證人詰問,但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案,上訴本院後,其選任辯護人亦再聲請傳喚諸多證人,亦難謂無串證之虞。至聲請人雖願保證被告隨傳隨到,但被告係成年人,未必言聽計從。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