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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0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人 陳世浩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1月24日士檢朝執辛104執聲他1128字第38199號函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陳世浩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0年度執更字第620號執行指揮。然聲明人所犯數罪併罰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告知,聲明人於民國98年2月11日至同年5月30日間再犯販賣毒品等罪,認合於刑法第77條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得假釋。而聲明人為保障權益,另於104年10月14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就前述定應執行刑聲請更定其刑,請求拆開分別執行有期徒刑20年、8年2月一事,嗣經士林地檢署於104年11月24日,以士檢朝執辛104執聲他1128字第38199號函覆聲明人礙難辦理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另聲明人對曾犯之罪行深感悔悟,盼能重新做人,據此,對有關刑法第77條所列重罪不得假釋要件,併向鈞院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指稱其於104年10月14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就前述定應執行刑聲請更定其刑,請求拆開分別執行有期徒刑20年、8年2月一事,嗣經士林地檢署於104年11月24日,以士檢朝執辛104執聲他1128字第38199號函覆聲明人礙難辦理等為由,聲明異議一節,經核上開函文內容僅係士林地檢署對聲明人請求事項所為單純之回覆,並非就聲明人所受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予以指揮,從而聲明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執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㈠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對有關刑法第77條所列重罪不得假釋要件

,併向本院聲明疑義一節。經核聲明人對上開刑法第77條所列重罪不得假釋要件,乃該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對之聲明疑義,其執此向本院聲明疑義,自非適法。

㈡綜上所述,因是否准予假釋一節,並非聲明疑義所得審究之

標的,故聲明人對有關刑法第77條所列重罪不得假釋要件,併向本院聲明疑義,因非適法,應併予駁回。至聲明人有無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因假釋之呈報乃屬各監所(各監所假釋委員會會議)之權責,如有不服其決定,仍請依其救濟程序主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