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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柏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柏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15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則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793號等」;聲請書附表編號14、15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0.09.28、29」、「101.02.16、17」),「確定判決」欄之「判決確定日期」則均應更正為「103.10.16」)。其中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13罪,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