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李唐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4 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李唐龍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83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於83年12月23日開始執行徒刑至9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1年1 月21日至99年1 月18日止,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已3 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有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可資參照。因此法院審酌行為人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時,除考量其社會危險性外,尚應斟酌其犯罪、遊蕩、懶惰等不良惡習是否已改正,俾使行為人革除積習,以達強制工作之功能。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李唐龍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28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83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於83年12月23日開始執行徒刑至99年12月20日,嗣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1年1 月21日至99年1 月18日止,其於假釋期滿前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案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即假釋期滿刑之執行完畢日翌日99年1 月19日起,迄今已逾3 年,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應由本院審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以決定是否許可執行,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本件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仍存在,仍有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查:檢察官對此均未提出任何評估報告說明有何具體情狀可資證明原因仍然存在,且綜觀檢察官所提執行卷2 宗,亦無受處分人於假釋中保護管束執行之實際情形可資參考,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處分人仍對社會有危害,亦無法認定受處分人仍有犯罪習慣,進而認定對受處分人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原因仍然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仍有相同惡性之犯罪習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