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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王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盜案件,聲請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祥因犯強盜等罪,所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家祥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98年3月16日判決確定。惟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已3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受處分人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8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竟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該署拘提未果,而於98年6月18日以桃檢豐執辛緝字第00243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憑。故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迄今均無法執行。茲受處分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其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且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30